文章來源:曲靖市人民政府官網——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性規范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和《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規范我市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行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結合曲靖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改革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推進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亂埋亂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其措施是:實行以國家行政管理與社會管理相結合,以行政管理為主的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成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把殯葬改革列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殯葬改革目標管理責任制,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建立一支強有力的殯葬管理執法隊伍,鄉、鎮、街道辦事處應配置殯葬管理專職人員抓好殯葬管理工作。監察、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衛生、發改委、環保、建設、林業、水務、財政、人事、民委等部門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切實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區域內積極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認真執行殯葬條例,把殯葬改革納入“職工守則”、“街規民約”、“村規民約”的內容,互相監督,共同遵守,引導市民文明節儉辦喪事。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二章 火化與管理
第六條 建立火化設施的縣(市)區,機動車輛接送遺體可以當日往返火化場的城鎮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區,劃定為火化區;其他暫不具備火化條件地區可以土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規定期限內建立火化設施,推行遺體火化。
火化地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七條 公民在火化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轄區內殯葬改革目標計劃和殯葬管理實施細則,劃定火化區域并逐級上報審批。馬龍縣、沾益縣、開發區和麒麟區劃定火化區內的遺體火化,共用麒麟區改建的現有火化設施。
第九條 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凡屬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及部隊指戰員的遺體一律實行火葬,嚴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級干部、共產黨員、共青團員應帶頭改革喪葬習俗。
第十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遺體火化后,火化場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一條 在醫院病故的遺體應送太平間停放保管,由醫院和家屬及時通知當地殯儀館按規定對遺體進行處理。殯儀館負責承辦死亡遺體的運送及火化服務。遺體應當在10日內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批準。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港、澳、臺、華僑,外國人的遺體火化依據《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執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遺體的處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條 骨灰入土安葬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遺體入土安葬的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積極推進綠色殯葬,倡導樹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節約殯葬用地。
第十四條 遺體火化后,骨灰由親屬按殯葬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運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遺屬自行保管,但不得將骨灰亂埋亂葬。違者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在各縣(市)區劃定的火化區內,應當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區可以建遺體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經營性和公益性兩種。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并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農村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設施,以鄉、村為單位建立,堅持公益性服務,以社會效益為主,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公墓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墓地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本著有利于經濟社會發展,不影響基本農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則,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建設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體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林業、土地部門提出,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下列范圍內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二)水庫、湖泊、河流、水源保護區附近;
(三)鐵路和國道、省道及其他干線公路兩側地界內。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規劃由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編制,經當地建設、民委、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區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區建立遺體公益性公墓,嚴禁占用耕地、國有林地和納入中央及省級補償的重點公益林地。
第十九條 嚴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亂占土地建造墳墓或者亂埋亂葬,違者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力量強行拆除。
第二十條 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二十一條 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嚴禁利用辦喪事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行為。對借喪葬之機,發泄不滿、招搖過市、妨礙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間,不得在國道和城區街道進行喪事活動。違者由民政、建設、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不得妨礙公共秩序,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組織者責任。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火化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曲靖市轄區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死亡后進行火化的,所在單位或社保部門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和收據,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及時發放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非火化區內公民死亡后,應鼓勵和倡導火化,凡實行火化的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縣(市)區確定。
第二十八條 轄區內公民死亡后實行火化,并在公墓區內撒葬、樹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處理骨灰的,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縣(市)區確定。
第二十九條 除批準的經營性公墓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墓穴墓地。違者依照《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違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死亡后不實行火化的,其遺屬不得享受喪葬費、撫恤費;其單位領導和喪屬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情節嚴重的按干管權限依法依紀給予相關人員黨紀政紀處分,國家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城鎮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難的,兩年內不得享受生活困難補助和救濟;當地已建農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進入公益性公墓而亂埋亂葬的,責令限期遷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行政強制執行,拆除遷移費用由喪屬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火化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造、銷售棺材。違者依照《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制作設備和棺材,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照《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妨礙殯葬管理工作,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火化,火化費用由喪屬承擔,并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登記編號:云府登508號
第35號
《曲靖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七日